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平原县**小区**室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卫生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因情感纠纷持刀至被害人崔某某位于平原县**街道办事处**小区的“**馆”,将被害人崔某某手臂捅伤。经平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衣外套、折叠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处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等;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任婧堃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卫生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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