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无业。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泽园酒店门前的墙根底下吃饭,此时被害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一起站在泽园酒店门前台阶下面说话,李某某将一纸箱从车上搬下来,徐某某恼怒李某某放纸箱子的声音影响到自己吃饭,气愤之下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左手持刀冲向李某某,并用刀砍向李某某,将李某某的脖子、耳朵、右臂等部位砍伤或者划伤,王某某遂上前制止,李某某趁机逃脱,后徐某某沿站前路向西逃窜,并将其砍人用的菜刀丢弃在西侧一胡同内。事后王某某随即报警,车站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展开搜索,当日晚8时20分左右,在站前路铁通公司院内办公楼后面将徐某某抓获,同时在一胡同内起获作案用的不锈钢菜刀一把。
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3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
2书证:发破案报告、伤情照片;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王某某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在无任何瓜葛的情况下,持刀追砍被害人,造成李某某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实施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华
检察官助理:赵保树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电子卷宗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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