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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专科文化,案发时系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副主任科员,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6年,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联合宿州市供电公司办理电力系统违法案件,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保管上述案件中的暂扣款。2011年4月1日,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原队长刘某甲(已判决)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保管的暂扣款中转出25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炒股。2015年4月3日,刘某甲将该25万元从股票账户赎回并归还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22日、26日分三次(一次5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10万元)将上述暂扣款中的25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6年上半年,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上缴其保管的暂扣款,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暂扣款602087.45元全部上缴(包含上述2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  娜

检察官助理:余莹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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