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禄劝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禄劝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禄劝检察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在事先查询到被害人徐某某摆放在自己处的存折上有五万多元的前提下。因其长子廖某乙开学急需用钱,于 2019年2月25日早上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廖某甲私自拿着徐某某的存折到禄劝县**镇信用社取钱,该存折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同存折放在一起,廖某甲将徐某某的存折和存折密码交给**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请他帮忙在银行内的自助取款机上取钱,先后四次总计取款10000元。廖某甲取款后又到**镇集镇上找其认识的熊某某帮忙于次日(2019年2月26日)再到信用社取5000元给其儿子廖某乙,并将徐某某的存折和存折密码交给熊某某之后廖某甲便去禄劝**医院照顾其母亲。2019年2月26日8时许,熊某某拿着廖某甲交给他的存折和存折密码去**镇信用社自助取款机上取钱,分两次总计取款5000元,当日9时许,廖某乙到**镇集镇找到熊某某,熊某某将取得的5000元钱全部交给了廖某乙。当天晚上,廖某甲在禄劝**医院将之前盗取的10000元钱全部拿给了其儿子廖某乙。2019年2月28日廖某乙返回学校后缴纳了13900元的学费,并将剩余的1100元钱作为在校生活费已经全部开支。案发后,廖某甲于2019年6月25日偿还给徐某某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剩余部分双方自行协商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熊某某、廖某丙、廖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提取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取款机照片;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0.检查笔录、检查登记表;11.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德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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