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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潍坊**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昌乐县福州商城西胡同“兄弟烤江湖”前的东墙处,盗窃赵某某一辆红色上海永久牌二轮电动车。

2、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昌乐县**街美联超市公交站牌北侧(“酸辣苕粉”门头前)盗窃王某某一辆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

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昌乐县福州商城北门“南乡鄉烤鱼”店前盗窃李某某一辆白色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

2020年4月28日,经昌乐县价格事物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肆仟捌佰贰拾玖元整(¥48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5、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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