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主任,住绥芬河市**小区**3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9********,蒙古族,大学文化,原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监事长,住林口县**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住东宁市东宁镇**区**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另案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明知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而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发放冒名贷款3,15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12月末,穆某某**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实际借款人冯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罗某某的贷款逾期没有偿还,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在未进行贷前调查、未经贷审会审批的情况下,由理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班子其他成员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共同研究决定,为借款人张某某贷款400万元、冯某某贷款350万元,共计750万元,分别用于实际借款人冯某某倒贷偿还2012年贷款本金550万元,用于实际借款人孙某某倒贷偿还2012年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借款人郑某某、鄂某某、林某某、闵某某每人贷款4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其中用于实际借款人郑某某倒贷偿还2012年贷款本金895万元,增加**担保公司贷款保证金305万元,余款400万元被**担保公司使用;为借款人张某某、黄某某每人贷款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其中用于实际借款人孙某甲倒贷偿还2012年贷款本息3,832,832元,用于实际借款人罗某某倒贷偿还2012年贷款本息4,023,760元,余款143,408元被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案发前,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冯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目前仍有3,045万元贷款本金无法收回。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宋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其他书证材料;
2.证人贾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审会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穆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丽
2020年10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十五册,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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