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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号,住重庆市巴南区**院**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甲乘坐唐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号牌为渝D9****小型轿车到达重庆市南川区万达广场。唐某甲在万达广场2号门外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于上衣口袋中的一部VivoX20型手机盗走,随后唐某甲进入南川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在永辉超市内,唐某甲趁被害人余某甲、雷某某不备,分别对二人实施扒窃,分别盗走余某甲华为畅享9plus型手机1部、雷某某OPPO牌A77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VivoX20型手机价值417元,被盗华为畅享9plus型手机价值1061元,被盗OPPO牌A77型手机价值350元,共计1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通话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余某甲、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三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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