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现住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唐某甲从灌阳县城返回本村经过孙某某家门前,见该房屋外墙搭有装修施工的架子,便攀爬进入受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2020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再次攀爬进入受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三部华为牌手机,三部手机经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480元。
2、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窜至灌阳县灌阳镇解放西路唐某乙家门口,见该门关着但钥匙还插在门锁上面,便打开门直接进入受害人唐某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华为牌手机,手机经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后又通过微信刷单的方式在灌阳县城水岸家园63栋的英姿超市从该手机的微信中盗刷****;同时还在其家中盗窃戒指一枚和手镯、项链、银行卡等物品,其中戒指经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225元。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唐某乙的经济损失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和戒指票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被害人孙某某、唐某乙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和扣押笔录及图照;7.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拥政
2020年9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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