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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5********,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云阳县爱家生活广场谭木匠门市前碰见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询问为何将自己堆放在信合后面的钢管拉走时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一拳打在周某某鼻子上,造成周某某鼻骨、鼻中隔骨折。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汪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文书;

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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