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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5********,汉族,初中文化,遵义**食品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现住播州**镇。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熊某某到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遵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找负责人商谈工程尾款事宜,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熊某某电话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其被殴打,王某某赶到现场后和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大门口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致王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燕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159235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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