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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5********,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职业,住林口县**镇**街**路**号,2014年4月26日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求助其朋友宁某某帮其亲属干活。当晚20时许,刘某某无证驾驶自家建设牌三轮电动车与宁某某前往林口县**医院西门附近的**饭店请宁某某吃饭。期间,两人各喝了一杯50度二两半的高度白酒、一瓶啤酒。当晚21时许两人酒后各自回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从文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驾车行至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侧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行走的韩某某夫妇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电话报警后,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案发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全身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设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被害人韩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英伟

 年九月七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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