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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栗山镇永安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号轻型货车由湘乡市潭市镇往虞唐镇方向行驶,途径S222省道44.7KM地段,刮碰相对方向步行的谭江海,造成谭江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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