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凃国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镇**村**组**号**号。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刑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凃国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国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凃国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凃国成伙同曾某某(已判决)在峨眉山市城区绥山镇步行街一卖电脑的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718元。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凃国成伙同曾某某(已判决)在峨眉山市城区绥山镇大润发超市外广场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57元。
3.2020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凃国成蹿至峨眉山市绥镇坤大鑫城老凤祥门市外的停车位上将丁某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凃国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凃国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凃国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凃国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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