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王某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杨某某(另案处理)和韩某夫妇经营的**烟酒门市内,因置换白酒问题,冯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韩某和王某也参与了打架,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韩某的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2019年5月9日冯某某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董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韩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损伤鉴定书;6.辨认笔录:杨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少林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9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