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街**。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某某咖啡店服务员,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某某居民委。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王艳蓉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街**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王坚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某某咖啡店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租用了宁波市鄞州区某某咖啡店内的3个包厢,并招募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郭某甲作为“酒托女”。“键盘手”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捏造了虚假的女性身份信息与被害人聊天,在获得被害人的好感和信任后,“酒托女”使用“键盘手”捏造的身份信息以相亲、交友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到某某嘉顿咖啡店见面并进行高额消费,从中提成获利。在明知上述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负责3个包厢的点餐、红酒调制和收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和盯梢,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嘉顿某某咖啡店的经理,为了获得好处费,除了负责收取包厢的租金外,还帮忙采购、配餐和处理纠纷。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共骗取沈某某、毛某某等40名被害人合计9135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赃款26167.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赃款23316元。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毛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结伙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涉及金额91355.5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及金额32348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涉及金额26167.5元,被告人陈某某涉及金额23316元,被告人郭某甲涉及金额2106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9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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