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2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宁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宁东路与隧道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隧道北路西侧车道时,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尔后该车及被撞护栏又与隧道北路东侧车道内停着等待信号灯的武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徐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与隔离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遂将被告人雷某某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徐某某三无责任。上述事故的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执勤报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郑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海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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