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8〕5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丁、某某戊)),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9********,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社区**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己),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庚),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镇**街**号。曾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某某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胡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0日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3月1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某某徐”、“某某梦”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有嫌隙。后因赵某某与“某某毛”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学校附近打架斗殴。
2017年7月3日晚,赵某某邀约李某甲及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长柄杀猪刀、射钉枪等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斗殴,王某某等人打输后,撤离现场。
2017年7月4日,王某某、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对打架结果不服,持电棒、刀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厦一宾馆内将赵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强行拖至七星关区**镇**桥的**山上殴打,要求三人将李某甲喊来。赵某某乘机逃脱后,王某某等人又抓住刘某乙等,以威胁李某甲同意再次打架。后李某甲电话与王某某联系,要求释放被抓人员,同意再次打架,以解决此前所有恩怨。
此后,李某甲、徐某甲、赵某某等人积极为此次打架进行准备。李某甲、徐某甲与付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李某甲、徐某甲又购买了钢管加工,赵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手套、香烟、烟花爆竹。胡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使用封口胶将钢珠绑在震天雷上以增加爆炸后的杀伤力。
2017年7月6日,徐某甲、李某甲及被告人徐某乙到付某某处(另案处理)借了4支打空包弹的枪支及子弹,后付某某到七星关区**镇**村李某家租住**房内教李某甲、胡某某将火药及钢珠填装到徐某甲此前在付某乙处得到的4支火药枪的枪管内。徐某甲邀约付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丙(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找车、买口罩。张某乙遂邀约徐某丙(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葛某甲(另案处理)、秦某甲(另案处理),并安排秦某甲购买手套,五人驾驶棕色华泰越野车(贵F****3)到七星关区**镇**村。上述钢管、烟花爆竹、枪支用于打架,手套、口罩用于打架时区别双方人员,香烟用于招待前来参与打架的人员。
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周某甲、徐某丁、罗某甲、陈某甲、秦某甲、邱某甲、付某某等人在**镇**村安置房处汇合。李某甲、赵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吴某甲、刘某乙、葛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等人将长柄杀猪刀、钢管、长柄尖刀搬上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李某甲、徐某甲将准备的8支枪放在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上述人员分别乘坐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张某乙驾驶的华泰越野车及邱某甲驾驶的越野车到**路口。同时,李某甲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帮忙,周某丙又邀约张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韩某甲(另案处理)、秦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几人驾驶车辆到**路口与徐某甲等人汇合。
汇合后秦某甲用胶布、纸壳将车辆的车牌遮住,赵某某、陈某甲、秦某甲等人将准备的手套、口罩、震天雷、香烟分发给参与打架的人,后驾驶车辆从**路口往**二道行驶。途中,徐某甲将放在付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的枪支分发给同车人员,其中,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得到打空包弹的枪支及子弹,张某甲、陈某甲得到打火药的枪,李某甲教车上人员如何使用枪支。后李某甲和张某甲换乘翟某甲驾驶面包车,便于及时打开车门,迅速拿到作案工具。
同日23时许,李某甲、徐某甲等人驾乘的车辆行至**二道**路时,发现王某甲及其邀约的李某乙、魏某甲、陈某丙、聂某某等人在后方,随即所有车辆调头停成一排,并前往翟某甲驾驶面包车上拿杀猪刀和钢管。后双方人员采用燃放烟花、丢震天雷、扔石头、持长柄杀猪刀对砍等方式群殴,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持枪朝对方人群开枪。在此过程中,李某乙摔在地上被李某甲、赵某某等人持钢管、长柄砍刀殴打,王某甲中枪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被散弹枪击中致右肺上叶、腔静脉破裂后大失血死亡。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乙将打架中使用的8支枪支拆分后丢弃。
另查明,2017年3月至8月,由徐某甲出资,胡某某网购了12支射钉枪、4300颗钢珠及射钉枪限位把手等材料。徐某甲、胡某某等参考网上图片对所购射钉枪进行改造,以备打架使用。除2支改装失败被丢弃外,剩余10支改装射钉枪存放在**村李某甲租住安置房内。
2017年7月7日,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陈某甲、付某甲得知王某甲死亡后,将打架使用的钢管、长柄砍刀、长柄尖刀、存放在李某甲租住房内的10支改装射钉枪等物品丢弃在毕节市**乡**村**组**乡道弯刀旁的地洞内,后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陈某甲外逃。上述改装射钉枪中,2支不具备枪支性鉴定条件,其余8支射钉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7年7月8日,徐某乙在毕节*收费站被抓获。同年7月10日,周某甲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同案7月11日,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等在昭通市一宾馆内被抓获;同年7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等笔录;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宋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胡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胡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持械聚众斗殴,李某甲、徐某甲、胡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持枪支致一人死亡,八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甲、徐某甲、胡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张某乙、徐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8支,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徐某甲、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而予以储存,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徐某甲、胡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梦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胡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十七册,检察卷七册,光盘二十六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