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谢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甲未取得石油成品油经营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村南一院内向他人出售散装柴油、汽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3572.04元。2019年8月17日刘某某、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柴油713公斤、汽油42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7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账本、收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2.证人证言:谢某乙、田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光盘、现场查获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甲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石油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英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101****,保证人李某乙,电话1861235****;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236****,保证人郭某某,电话1730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证物一袋(账本一册、收据38本,散页单据五张),散页材料三页。
3.退缴赃款0.6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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