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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住东乡区孝岗镇**花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饮酒后驾驶赣F5****小型轿车自东乡区孝岗镇“**城”沿**路往**花苑回家,途经环城东路“**堂”门口路段时,被后方徐某某驾驶的赣FT****小型轿车追尾。事发后,被告人舒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192.4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冯某某、舒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赔偿了对方车辆受损费用,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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