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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公刑诉〔2018〕29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4日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22日早上,被告人欧某某独自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空载从茶陵县**街道**村出发,驶往茶陵县**湾。当日上午7时24分许,被告人欧某某自北往南沿炎帝路中间车道行驶至老转盘处,恰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彭某乙(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同向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往云阳街方向行驶,被告人欧某某驾车在**街方向行驶时,湘******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前右部与被害人谭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车身后左部在右转弯通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彭某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

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害人谭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彭某乙存在腹部损伤腹膜后巨大血肿重伤二级,肾周围出血重伤二级;骨盆及会阴部损伤、膀胱损伤重伤二级,会阴阴道损伤重伤二级等多处伤势。被告人欧某某已向被害方赔偿23.8万元,但双方就赔偿数额尚存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单、死亡证明、湖南省直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诊断及费用估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上路,变更车道右转时未及时避让过往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死亡,被害人彭某乙多处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留在事故现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红平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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