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楚广高速公路由楚雄往广通方向行驶。22时48分许,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楚广高速K16+800M处被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3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398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现场视频光碟壹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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