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16号
被告人龚某崽,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室,因赌博于1988年1月1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8月28日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龚某崽在本市老福山中国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龚某崽在本市建设路水果批发市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9日下午,民警在本市西湖区上塘塍街一麻将馆将被告人龚某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款记录、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崽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共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5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崽现羁押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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