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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居委****)。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2020年9月10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明知自己无能力提供低价电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分别向在重庆市黔江区的被害人龚某乙以及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方某某发送低价电器广告,谎称自己能够提供低价电器,但需要提前收取货款进行下单,从而骗取被害人龚某乙货款3999元、方某某货款4130元,共计人民币8129元,所获赃款已被用于个人还账。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还被害人龚某乙、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乙、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38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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