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营**组**号。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市**模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龚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被告人龚某甲原系苏州市**模具有限公司的设计部经理,2017年至2019 年初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将本单位内部设计的模具谎称为外发私人设计,无法开具发票,要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甲模具厂、*乙模具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丙模具加工厂等八家业务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公司结算,后将虚开费用占为己有的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7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徐某某、雷某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语音。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龚某甲于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间,在担任苏州市**模具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模具设计部门总体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甲模具厂、*乙模具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丙模具加工厂三家业务单位的回扣共计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
2.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龚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秀萍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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