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曾佑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龚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一名绰号为“任某某”处购买了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随后一直非法持有。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穴村附近(小地名:挖断山)持枪打猎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持有枪支当即被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枪支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枪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其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
**号,电话1398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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