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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和尚”),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姜豆”),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7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商定,若有人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龚某某帮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货,被告人胡某某则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免费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400元后即转给被告人胡某某,随后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拿到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路138号文献生活便利店门口将毒品交给廖某某。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收取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650元后即转给被告人胡某某,并到被告人胡某某租处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72弄102号202室免费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之后取走0.39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龚某某在将上述毒品送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路138号文献生活便利店门口交给廖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亦被当场扣押。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民房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约0.59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振雄

检察官助理:翁晓燕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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