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鄂D****Z小型面包车,沿荆州区**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门前路段(**线)时,将同向前方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出警民警对其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全洪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8721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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