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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中专文化,金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庭**幢**单元**室。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金谷华城出口处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苏D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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