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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号。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

2017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为平账,将被害人陆某乙带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处借款,陆某乙借得14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骗写下25万元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向陆某乙索得还款18万余元。

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

2017年12月,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等人借得10万余元,被骗写下15万元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后杨某某归还19万余元。

被告人龚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被害人赵某某向左某某(已判刑)等人借得13万余元,被骗写下35万元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帮助左某某索得赵某某还款共计41万余元。

2017年4月,被害人陆某乙向被告人龚某某及常竑(已判刑)等人借得5万余元,被骗写下10万元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2017年6月陆某乙归还14万元。

2017年1月,被害人邓某某向左某某借得25万元,被骗写下50万元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后被告人龚某某帮助左某某索得邓某某还款共计39万余元。

2017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害人邓某某至彭某某(已判刑)等人处借得0元,被骗写下20万元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后彭某某起诉索要虚构的“本金”及利息20余万元并胜诉,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到位。

2017年9月,被告人龚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邓某某放贷赚钱,骗得8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帮被害人陆某乙投资赌场赚钱,骗得3万余元。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前退赔被害人陆某乙部分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乙、杨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甲、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手机截图等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了本案诈骗犯罪事实。

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借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犯罪金额。

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光盘、U盘、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三名被告人手机被依法扣押并提取电子数据。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三名被告人身份及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贷”等方法,共同或单独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五节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20余万元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助理:高苏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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