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龙某甲,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2********,**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某乙沿江北岸往校坝方向行驶,1时11分,当被告人龙某甲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桥上时,逆向行驶碰撞吴某某停靠在桥边的贵HC****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被告人龙某甲、乘车人龙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电话报警。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甲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1.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675****;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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