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廉租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廉租房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龙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青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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