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徒步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创业园区**号**鞋业门口,用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车牌浙J8****,车门未锁)驾驶室车门打开,将放在车内中控台储物格内的10000元人民币窃取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19时许,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菜场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林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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