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6********,彝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一辆电动单车途径惠阳区**镇**村**厂旁铁皮房小店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坐在房间里面,被告人龙某某有意躲开被害人的视线悄悄靠近小店的桌子,然后伸手打开桌子的抽屉将抽屉的散钱(面额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5角)共盗走104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龙某某将盗来的散钱到**镇**村李某某经营的果蔬菜店通过微信转账换取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耿忠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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