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3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平阳县万全镇**乳胶厂持铁棍对被害人江某某的背部、脚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并对被害人江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江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背部损伤造成右侧肩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1根;
2.书证:户籍信息、病历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颜惺惺
检察官助理 黄彬彬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铁棍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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