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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大镇**村。2010年1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其朋友任某某等人到大镇运来烧烤店和被害人万某某吃烧烤,期间万某某与任某某争吵,万某某掀翻桌子时将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摔在地上,之后龙某某与万某某为此发生口角,万某某辱骂龙某某,龙某某便持刀捅刺万某某头部、颈部、胸部,致使万某某受伤,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宝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偶发的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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