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龙某某,性别:**性,1981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1********,**族,****,务农,家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2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者相镇方向沿断安线(断桥-安龙)往北盘江镇方向行驶,于当日01时05分许,行驶至者相镇骑龙处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贵AB****号货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了解龙某某伤情时,发现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依法对龙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提取。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龙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10mg/100ml。经该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廷廷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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