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齐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已判决)谈好,以人民币400元/包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齐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包的价格从邓某某处(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5小包,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附近向王某某交付毒品。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查获剩余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海燕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2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