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 住江阴市**镇**桥**号拉链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多次盗窃。详述如下:
1.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盗得饼干三包、矿泉水两瓶。
2.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盗得面包一块、矿泉水一瓶。
3.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盗得软中华一条、软中华两包、玉溪一包,价值人民币873元。
4.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盗得瓜子一包、矿泉水一瓶、梨一个、牛奶一盒。
5.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盗得软中华一包、梨两个。
6.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齐某某至**镇**古镇游客服务中心,采用翻窗的手法,盗得矿泉水两瓶。
归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破后,赃款已退赔。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桥**号拉链厂宿舍;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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