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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8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街**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同案犯张靖(已判决)创立了“教练”拉手团队,纠集拉手招揽赌客到上游的十多家微信赌博群赌博,从微信赌博群获取返水。2019年5月团队被查获,期间获取的返水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400万元以上。团队设有拉手、客服、财务,拉手负责招揽赌客到微信赌博群赌博,从团队获取返水;客服负责建立拉手和微信赌博群的联系,领取每天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工资;财务负责核算、发放拉手的返水和客服的工资,领取每天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工资。

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系拉手,招揽赌客到微信赌博群赌博。其中,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74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41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万元。在上述被告人参与期间,团队获取微信赌博群的返水数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寓**栋**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到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返水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犯张靖、俞某某、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和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泗洪县**镇**街**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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