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黑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四川省昭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4312000********,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昭觉县凉山彝族自治州**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黑某某与其一名老乡(外号“老表”,在逃)共谋扒窃,后二人相互配合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大宅门火锅店附近,趁蓝某某(女,22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蓝某某放于上衣右边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4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黑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黑某某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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