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2251971********,广东省封某某人,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封某某**镇**砖厂法人代表,住封某某**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2251983********,广东省封某某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封某某**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黎某甲是封某某**镇**砖厂的老板,犯罪嫌疑人黎某乙是犯罪嫌疑人黎某甲的堂弟,帮助黎某甲管理封某某**镇**砖厂的账目。2013年至2018年3月期间,封某某**镇**砖厂长期持续收购卢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在逃)、宾某某(在逃)等人在封某某**镇**沙滩上偷采的河砂。根据查处到的相关凭证,公安机关经过统计并经物价部门认定,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封某某**镇**砖厂共向上述人员收购河砂7662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279774元。犯罪嫌疑人黎某甲和黎某乙明知卢某某等人出售的河砂是非法开采所得的河砂,仍然组织人员收购河砂用于生产灰砂砖。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主动到封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价格认定书;5、检查、辨认笔录;6、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实施收购行为,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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