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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长寿区人,家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吸毒人员游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19时许、2020年4月22日14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小马”;两次购得“小马”后,均与黎某某一同在黎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迎溪村的出租房内吸食。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后二人于2020年4月24日8时许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琪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贰拾捌页、光盘叁张。

3.指定管辖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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