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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内偷走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H****8摩托车。

经鉴定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某某乙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振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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