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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初级中学宿舍,现住户籍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琼D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陵水县光坡镇港坡村方向往陵水县光坡镇市场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米谷线0km+100m路段处,与停靠在右侧公路面由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夏某某、邓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陵水县**镇**初级中学宿舍,联系电话1890759****;

    2.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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