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销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南宁市青某某**村**组**栋**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B****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城市道路行驶,途经江北大道、清川大桥、清厢快速路,驶至青某某清厢快速路长岗路六里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民警检查过程中抗拒执法,出现有推搡辱骂民警等情形。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乙醇定量检测鉴定意见; 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案件照片;5.执法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上城市快速环路行驶,在整个检查过程中抗拒执法,依法加重处罚;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某某**村**组**栋**号**号,联系方式:1877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