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2015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3日1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公园公厕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盛某某的IPHONE8 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715元)。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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