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3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因盗窃,于2012年6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20年4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乐清市伯乐东路海鲜谷店内,趁陈某某趴在桌上午睡之时,窃取其放手边的一部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1429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72元)、一个充电宝(价值人民币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检察官助理:王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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