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河,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30日被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2019年9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河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以高某某(已判决)、周某甲、谢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李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谢某乙、陈某某、康某某、梁某某、谢某丙、禹某某及龙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乙、被告人黄河等人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帮他人“站场子”、“了难”,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黄河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1月7日晚上,高某某(已判决)、谢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河在娄底市娄某某百弘帝景小区附近的H.Bar酒吧玩时,因帮他人“了难”工资一事,高某某与黄某甲(已判决)的小弟贺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高某某、谢某甲、黄河纠集李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谢某乙、陈某某、康某某、梁某某、谢某丙、禹某某、周某甲、龙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肖某某、李某乙、黄某乙、刘某乙、“蚊子”等人携带管杀前来帮忙,贺某某则打电话叫黄某甲带人来帮忙,黄某甲纠集曾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周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管杀到达现场。随后高某某一方与黄某甲一方共约八九十人在H.Bar酒吧外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对砍。其中被告人黄河纠集了肖某某、周某甲等人,持管杀、砍刀参与斗殴。陈某某、谢某乙与李某甲等人见被害人杨某甲驾驶越野车经过此处时,误以为是黄某甲叫来的人,便持刀拦截、追砍杨某甲的车辆,将杨某甲车子后挡风玻璃打烂。此次斗殴致黄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河及同案人周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河与周某丙(已判决)等人在娄底市娄某某城区的“一闻香迷踪蟹”夜宵店吃夜宵期间。黄河因敬彭某某酒,与谢某丁(已判决)发生冲突,被谢某丁指责并殴打,被人劝开,黄河和周某丙离开了夜宵店。黄河对被打心有不甘,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康某某、谢某丙(均另案处理)及杨某乙、张某丁(均在逃)等人准备报复谢某丁,张某丁从其经营的当铺取来管杀,众人携带管杀、戴口罩冲进一闻香迷踪蟹夜宵店,杨某乙冲在最前持管杀欲砍向谢某丁,谢某丁抓住铁管然后持小刀连刺杨某乙,致杨某乙倒地,与谢某丁一方的易某某等人乘乱争抢了黄河一方人的管杀。期间,黄河一方人员持管杀将在店内吃宵夜的喻某某头部砍伤,致其轻微伤。黄河等人失势遂逃离夜宵店,谢某丁一方的人紧追不放在夜宵店外,易某某等人持管杀、匕首将康某某砍、捅成重伤。
案发后,谢某丁、黄河共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易某某、谢某丁共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喻某某、谢某丁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河、曹某某及同案人康某某、谢某丙、王某某、周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河主动投案;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黄河、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被告人黄河、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河、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还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河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河系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黄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四年九个月以上五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曹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河、曹某某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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