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有徒刑10个月, 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 5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7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门前,以250元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给吸毒人员杜某某,被接报警后出警到该处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坐垫箱内缴获五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克),从杜某某身上缴获其从黄某某手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毒品疑似物;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杜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现场、辨认照片等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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