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0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成都市**市**乡**村**组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门面**号)业务员期间,利用可以收取客户货款的便利,于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将客户杨某甲的货款3031元、客户杨某乙的货款319元、客户赵某某的货款310元、客户包某某的货款8895元、客户陈某甲的货款1089元、客户孙某某的货款3000元、客户童某某的货款13000元、客户**公司的货款6244元、客户杨某丙的货款1990元、客户杨某丁的货款1956元、客户李某甲的货款1996元、客户王某甲的货款6080元、客户涂某某的货款1965元、客户何某甲的货款12890元、客户伍某某的货款2000元、客户曹某甲的货款4360元、客户焦某某的货款16560元、客户陈某乙的货款3890元、客户张某甲的货款7500元、客户邵某某的货款2750元、客户李某乙的货款780元、客户郑某某的货款2644元、客户邓某某的货款3900元、客户陈某丙的货款1535元、客户陆某某的货款892元、客户方某某的货款1000元、客户张某乙的货款4640元、客户何某乙的货款2768元、客户申某某的货款1300元非法占为已有。事发后,嘉蔓公司老板夏某某念其经济困难,继续留黄某甲在公司工作,以工资还款。但黄某甲不思悔改,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将客户康某某的货款19861元、客户李某丙的货款7949元、客户伍某某的货款14000元、客户兰某某的货款3929元、客户**公司的货款17717元、客户蓝某某的货款7577元、客户包某某的货款10055元、客户王某乙的货款1000元、客户黄某乙的货款5000元、客户曹某乙的货款4121元、被告人黄某甲零售的货款2365元、客户樊某某的货款5000元、客户张某乙的货款1870元非法占为已有。事发后,公司老板夏某某念其有年迈的父母,继续留黄某甲在公司工作。2015年至2018年2月12日,黄某甲陆续以工资、年终奖、汇款等方式归还公司35770.8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条、承诺书、侵占货款金额明细表、销售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包某某、康某某、童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货款219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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